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潞安集团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在潞安集团公司、潞安集团各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及集团各公司)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评价机构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煤矿安全评价导则》、《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规定》、《山西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局、省局、集团公司相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在潞安集团及集团各公司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潞安集团相关业务处室实施安全评价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及有效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在潞安集团各公司可从事的业务范围认定:
(一)省外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具有相关安全评价的甲级资质,方可从事公司内各矿井的安全评价活动。
(二)省内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具有相关安全评价的乙级资质以上,方可从事公司内各矿井(不含潞新公司)的安全评价活动。
(三)潞新公司安全评价活动,由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或由具有乙级资质的新疆自治区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第二章 安全评价机构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潞安集团及集团各公司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必须经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审核资质,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审核登记备案表》(附件2)和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附件3),经相关业务部门审核盖章,报潞安集团安全监察局监察一处技术科备案后,方可从事安全评价服务活动。
从事潞安集团及集团各公司安全评价活动申报备案程序:
(一)矿方提交安全评价申请表。(附件1)
(二)同意申请后,组织开展招投标活动,确定受托安全评价机构。
(三)审核备案受托评价机构资质及安全评价人员资质;查阅受托机构中标备案资料、历史安全评价业绩成果等相关资料。
(四)与受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
(五)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审核登记备案表》。
(六)从事许可范围的安全评价活动。
(七)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
(八)安全评价报告书审核备案。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委托方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如有泄露,评价机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从事潞安集团及集团各公司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潞安集团安全监察局的监督,不得拒绝工作人员进行的监督审查。
第三章 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类型有: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安全生产条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潞安集团及集团各公司安全评价项目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重大危险源评估、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等。(附件4)
第十二条 潞安集团及集团各公司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新建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已做过安全验收评价,且评价报告能够满足安全生产许可要求的,在半年内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再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改建、扩建项目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发生伤亡事故、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能力提升的矿井在申请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第十三条 承担潞安集团及集团各公司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国家及省厅(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编制评价报告,经评审机构评审后,报潞安集团安全监察局监察一处技术科备案。
第十四条 安全预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
(三)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验收评价结论;
(七)有关试运转期间的技术资料、现场检测、检验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对象及范围;
(二)安全评价依据;
(三)矿井概况及生产状况;
(四)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五)安全管理评价;
(六)生产系统、辅助系统及各环节安全保障能力评价分析;
(七)对重大危险源及重大危险、有害因素定性、定量评价;
(八)安全措施及建议;
(九)安全评价结论。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安全预评价报告或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将作为潞安集团及集团各公司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必备依据。
依据潞矿安字﹝2012﹞412号文件《潞安集团公司矿井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管理办法》,矿井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矿井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将作为该矿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的必备依据。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在山西省井工煤矿开展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和监控管理工作的通知》,依据本办法总则第四条,《煤矿重大危险源评估报告》由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
第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煤矿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危害程度;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煤矿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效果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对策建议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潞安集团及集团各公司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未经备案或未履行公司相关审核程序,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潞安集团及集团各公司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备案,在潞安集团通报公示,今后不得再从事与潞安集团有关的任何安全评价活动。
(一)伪造、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四)泄露本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潞安集团及集团各公司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要求委托方依据合同约定责任,扣除1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资格条件变化,从业人员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三)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四)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出现重大差错的。
第二十三条 受托机构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期间,潞安集团的委托单位要积极配合评价机构完成安全评价工作,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做好监督检查和执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受托评价机构如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内容,潞安集团公司委托单位负有连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受托机构成果不予审核备案,委托单位项目不予验收;委托单位需重新另选评价机构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委托单位督促受托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改,受托机构成果不予审核备案,委托单位项目不予验收。
第二十五条 潞安集团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潞安集团内部所有安全评价活动,每年对已准入潞安集团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评价机构进行综合考评,并以潞安集团公司文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潞安集团将根据公示结果,禁止不具备安全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违反本公司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评价机构准入潞安集团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否决评价报告编制较差的评价机构准入潞安集团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韩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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